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忠信
被 告 李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17時47分,於宜蘭縣宜蘭市南橋路與南僑一路口處,因被告未將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綁繩,該犬隻突然衝出馬路而遭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393元修復費用,故向被告請求該修復費用及因補正訴訟資料及出庭耗費時間之非財產上損害4,432元(見本案卷第11、97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元(見本案卷第14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非伊養的,是自己跑來卻趕不走,並無幫系爭犬隻掛晶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6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流浪犬之吠叫聲侵害其之安寧、健康,而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對於系爭流浪犬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成立要件之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屋主的女兒或媳婦開車送狗去宜蘭市的獸醫院等語(見本案卷第34頁),復於本院具狀改稱:係「其家人(兒子)送至宜蘭動物醫院治療」(見本案卷第90頁),故原告自承並非被告本人將系爭犬隻送醫,則自難斷認被告本人必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二)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見本案卷第99至143頁),於受訪人身分之部分,原告均註記「當事人不提供」,故其對話之時間、對話之地點、受訪人之身分、受訪人與原告間是否原本即有何親誼關係等,均屬不明,且受訪對象所指鄰居或養狗之人等,是否必然係指被告本人、所指倉庫是否必然係指被告之倉庫等事實,均屬不明,自難為證。
(三)況前述錄音對話中所稱之犬隻,尚無法證實必然為系爭犬隻,且其中亦有受訪人稱「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01頁),因而,該錄音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四)被告辯稱:外面的狗跑過來,並未將系爭犬隻設置晶片、套狗繩、狗圈或關起來養,它要走就走等語(見本案卷第147頁),而被告縱有何餵食行為,不無可能僅係餵食流浪狗,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實其說。
(五)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似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碰撞時顯示54公里/時)」(見本案卷第58頁),故原告是否毫無過失,亦屬可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