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華
吳芳梅
被 告 林暖(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正長(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正忠(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淑芳(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淑貞(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暖、羅正長、羅正忠、羅淑芳、羅淑貞為被告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賜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暖、羅正長、羅正忠、羅淑芳、羅淑貞(下稱林暖等5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羅賜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自應由林暖等5人為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惟林暖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林暖、羅正長、羅正忠、羅淑芳、羅淑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