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銘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蘭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自明。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他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物為由,訴請其拆除違章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章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素玉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14樓、50之3號1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方如附圖所示之電台廣播天線及其附屬相關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屋頂突出物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章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448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報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該公寓大廈16層樓=18,224元】。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