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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美鳳 
兼輔助人    彭昕遠 
特別代理人  吳睿哲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郭獻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原告彭美鳳於本件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故應再開言詞辯論,候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