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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晨澄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沅樺 

被      告  簡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以民國112年6月17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