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立偉
被 告 古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古哲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北向30公里100公尺頭城匝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何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協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63元(塗裝費用33,873元及工資費用1,89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605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六、駕車行駛人行道。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二、李協政駕駛系爭車輛:爭(搶)道行駛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李協政具有爭道行駛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458元(計算式:35,763元×60%=21,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