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李紹翎(原名李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