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仁澤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易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即原告敗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其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應有誤載。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表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