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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10,599,600)等情。因原告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5,905,343元)。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