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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林志信即四千金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並約定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復於111年5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5日止,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另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止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8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之記錄,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84,888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且借款已出現逾期之記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