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朱文瑞
被 告 蔡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