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張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與相對人確認其並未居住於聲請狀所載本院轄內地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新營入口匝道,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宜蘭縣,此外,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