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連智
吳宜鋒
被 告 范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09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1,00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2,394元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38,923元
系爭車輛年112(西元202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23×0.369×(2/12)=2,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23-2,394=36,529
總折舊額:2,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