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宋 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小調字第47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即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20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4,350元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5,220元,系爭車輛年104(西元2015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1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20/(5+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