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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田宏偉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素雲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黃修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90元(零件費用36,990元、工資費用1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58,79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58,7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4日警礁交字第1120022980號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8,790元(零件費用36,990元、工資費用1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699元(計算式:36,990元×1/10=3,699元),加計工資費用1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5,499元(計算式:3,699元+14,800元+7,000元=25,49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肇事時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而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林黃修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左前角車身占用於車道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750元(計算式:25,499元×50%=12,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