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楊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退租應付專案補貼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3萬9,192元(電信費1萬3,990元、專案補償款2萬5,202元)。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認定: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而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106年12月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6年12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1日始對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92元,及其中1萬3,990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