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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呂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街0號前停車場內,因倒車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棠智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1萬3,019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5,520元、烤漆7,499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倒車,是因原告保戶於停車場內未遵守停車場指示方向逆向行駛(往停車場入口方向行駛),兩車才會發生擦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服務維修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是於駕駛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依前開規定,被告已有推定之過失,而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遭被告倒車撞擊,有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但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停車場場內並無行駛方向之標線(本院卷第23-27、125-133頁),停車場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之道路,是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導致碰撞,自身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3,019元(含工資5,520元、烤漆7,499元),有報價單、電子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3、39頁)。而依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1萬3,019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019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