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欣怡
被 告 張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