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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