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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即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