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秀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0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