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60號
原 告 游婉媺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