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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60號
原      告  游婉媺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