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0號
原 告 耀弘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源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
臺幣伍佰零捌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耀弘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德陽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蕭忠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00元(零件費用189,500元及工資費用1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源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源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0月13日警礁交字第112001956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警交字第112005615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02,800元(零件費用189,500元及工資費用13,3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0日,已使用3年,則上開零件費用189,5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3,3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6,937元(計算式:33,637元+13,300元=46,93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500×0.438=83,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500-83,001=106,499
第2年折舊值 106,499×0.438=46,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499-46,647=59,852
第3年折舊值 59,852×0.438=26,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52-26,215=3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