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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林東海即春川韓式泡菜鍋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東海即春川韓式泡菜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佳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0%機動計息(目前為1.5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113年5月13日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紀錄、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2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