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