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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高志維  
            高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高志維、高卉璇發支付命令,被告高志維、高卉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6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