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文煇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
被 告 吳文凱
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2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4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10即7,72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萬7,4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文凱於111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駕駛被告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宜蘭縣礁溪鄉開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結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反超速行駛,適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岔路口時,2車發生撞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唇、右側牙齦及舌頭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節左側橫突骨折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仍需定期進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仍有腦硬網膜血塊需追蹤、記憶模糊、暈眩等腦震盪症候群,其因臉部及舌頭撕裂傷,目前咀嚼食物仍會感到麻痺。故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約27萬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約9,800元、交通費用約2,000元、工作損失約45萬元、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醫療費用27萬4,610元、醫療用品9,879元、交通費用1,650元及工作損失一年、被告吳文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當負擔30%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僅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書,隨即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2%-26%,然該醫療院所並非原告持續治療之醫院,僅憑病歷資料及幾次門診即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允當,且原告是否已達到「最佳治療狀態」若再行治療若未有效果,始有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是原告僅憑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長達14年勞動能力損失,實難甘服。縱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原告尚未提出合理計算說明,亦無考量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之情況,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請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衡量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財力,予以酌減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9至127頁、限閱卷第36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2月7日警礁交字第11200377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吳文凱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凱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吳文凱駕駛被告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陽明醫院、饒正美牙醫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84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9至127頁),應認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1,6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800元,並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收銀機統一發票、大榮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依陽明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因車禍外傷,病患(按指原告,下同)於111年12月17日經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胸腔切開胸管置放術併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上唇及口腔內傷口清創及縫合,以及舌頭皮瓣重建手術,於111年12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27日接受左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7日辦理出院,…住院中於一般病房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患於112年2月6日住院,於112年2月7日接受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21頁)。以原告傷勢為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頸椎第一節左側橫突骨折,影響身軀自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及112年2月7日至2月10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住院期間計5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1萬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計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經查,原告所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2萬4,505元,以此作為原告1年無法工作損失為適當。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業經委請臺大醫院評估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並提出113年3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限閱卷第361頁)。查該診斷書載以:「病患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26%。左腕關節掌區40度、背區50度、關節活動度90度,症狀固定」等語。雖被告抗辯該醫療院所並非原告持續治療之醫院,即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允當,且原告是否已達到最佳治療狀態若再行治療若未有效果,始有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云云。查,由上開診斷書已敘明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且症狀固定,則以原告最後一次就診鑑定時間113年3月8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業已逾1年3月,則原告於車禍後逾1年3月,仍經勞動能力損失評估之專業醫師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達26%,又無證據證明將來醫療科技將有所突破可再將低其比例,應認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26%之損害,應屬可採。復被告亦未提出其它事證足使本院為不同認定,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提抗辯,要非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應自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11月25日止之14年又11個月勞動時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109年、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9萬9,738元、49萬9,999元、42萬4,505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9,563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6%計,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2萬3,437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0萬3,966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肋骨、左手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仍有腦硬網膜血塊需追蹤、記憶模糊、暈眩等腦震盪症候群,且因臉部及舌頭撕裂傷,目前咀嚼食物仍會感到麻痺之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確屬嚴重,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及有房地一筆;被告吳文凱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及無財產;被告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有薪資所得及汽車數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272萬4,761元(即醫療費用27萬4,840元、醫療用品費用9,800元、交通費1,650元、看護費11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2萬4,505元、勞動能力減損140萬3,96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過失相抵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林文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文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20頁)等情,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於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就被告應減輕之責任,應僅以70%始為適當。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於81萬7,428元(即272萬4,761元×30%=81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