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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朝枝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之9F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