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被告即債務人鄭富愿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明瞭案情,認有閱卷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懇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鄭富愿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而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係另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核系爭案件判決將鄭富愿、鄭簡麗花、鄭銘洲、鄭銘琛、鄭明哲、鄭素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撤銷,鄭簡麗花就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系爭事件對於聲請人日後是否得以對鄭富愿之遺產行使權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