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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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起訴前一日利息(計息本金14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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