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紹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930元(含本金436,887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9,543元及違約金1,500元,共447,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