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珏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2元(含本金16,902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121元及違約金9元,共17,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