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黃展英
傅明宗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晨堃(原名吳健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9,97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