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
林偉廉
林敏子
林雪如
林雪娥
林文忠
林文孝
林文祥
林昭志
林國威
林邑俞
林佳柔
林添萬
林朝棟
王林阿蜂
林美雲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霞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林坤榮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土地,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榮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又被繼承人林坤榮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李秀霞、林文同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7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15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附表二:
8,694,196元×2/27(被代位人林文同、李秀霞之應繼分比例2/27)=644,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