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07元(計算式:本金263,7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889元=266,60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