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友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44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