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麗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亭甫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109元【即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合計26萬元及109年8月6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113年1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1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