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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