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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蘇尤如  
被      告  鄭家旻  
            鄭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家旻、鄭順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鄭家旻、鄭順志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債務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 迄 日
年利率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鄭家旻、鄭順志
82,011元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
114年2月16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
114年2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2月17日起    至
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日起
    至
114年2月16日止
0.355%


自114年2月17日起
   至
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