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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明真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芽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2人各為4分之1,原告為辦理鄭芽之身後事,已給付對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元、牌位費用00,000元,及支付遺產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113年地價稅000元,合計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對年費用為原告個人心意,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牌位移走,且原告係用被繼承人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僅同意負擔地價稅等語置辯。查原告確有支出對年喪葬費用、牌位費用及地價稅,合計0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花鈺葬儀企業社估價單及對年照片、龍儀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奉祖牌位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而被繼承人之對年祭祀費用、牌位費用,均屬喪儀禮俗之一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亦屬必要,具有共益性,自屬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元)×1/4=00,000元,元以下捨棄],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等所支付之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0,000元,原告應分擔2分之1,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依此計之,被告2人各應返還原告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元×1/4=0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8,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