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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9元,其中零件費用11,210元、工資費用680元、烤漆費用4,439元,有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使用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6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50元+工資費用680元+烤漆費用4,439元=6,56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1,210×0.369=4,136
11,210-4,136=7,074
第2年
7,074×0.369=2,610
7,074-2,610=4,464
第3年
4,464×0.369=1,647
4,464-1,647=2,817
第4年
2,817×0.369=1,039
2,817-1,039=1,778
第5年
1,778×0.369×(6/12)=328
1,778-328=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