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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向左偏雙黃線行駛後尚有空隙,其才從旁行駛過去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於畫面06秒,系爭車輛向左偏行而橫跨到雙黃線,同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的右方即副駕駛座後照鏡處,於畫面07秒,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未倒地,往前方行駛後在路旁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車禍之地點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道路,被告機車於禁止超車之路段,欲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自應對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其中零件費用6,778元、工資費用4,092元、塗裝費用5,772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4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82元+工資費用4,092元+塗裝費用5,772元=13,7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6,778×0.369=2,501
6,778-2,501=4,277
第2年 
4,277×0.369×(3/12)=395
4,277-395=3,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