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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江明達
            吳建樟
被      告  謝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彭信翔所有且駕駛並由原告承保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元(零件費用2,700元、工資費用6,800元、塗裝費用7,8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康福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5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40013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00元、工資費用6,800元、塗裝費用7,800元,有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康福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70元(計算式:2,700元×1/10=270元),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0元+工資費用6,800元+塗裝費用7,800元=14,87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