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鍾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明定。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主張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廢止登記一節,此有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惟經原告陳報表示彭仲明、許力仙、許力文、陳燕貞、陳崑生均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然關於陳燕貞之部分,係何時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補正相關資料(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記載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再者,若陳燕貞業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則本件被告已無董事,而原告逕列監察人李錫進、賴治瑋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