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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連啓智
被      告  高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礁溪火車站前,欲倒車駛離時,是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系爭車輛順向往礁溪車站入口行駛,於錄影時間8秒,系爭車輛停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並打雙黃燈,於錄影時間13秒,被告車輛往後倒退。㈡被告車輛倒退,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後,被告下車察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駛在其左後方所致,自有過失,自應對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992元,其中零件費用74,292元、工資費用5,590元、烤漆費用7,110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5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2,870元+工資費用5,590元+烤漆費用7,110元=75,5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74,292×0.369×(5/12)=11,422
74,292-11,422=62,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