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被 告 江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5元,及其中新臺幣78,986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