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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