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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