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被 告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張幼祥駕駛訴外人黃麗娟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黃麗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5元中,包含工資費用2,375元、零件費用5,710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2,375元、零件費用2,827元,總計為5,202元。又被告不爭執確實因其未注意煞車而向前滑行碰到系爭車輛,並對卷內初判表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92頁),僅以系爭車輛並未受損及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停等紅綠燈時,向前滑行撞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請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標示修繕位置(本院卷第92頁、第17-19頁),觀其圈選部位均為車尾部分,足認系爭車輛車尾確有刮傷之情,核與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所載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及修復金額過高,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