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被 告 李瑟琴(即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涵(即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珺(即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軍豪(即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瑟琴、黃詩涵、黃詩珺、黃軍豪為被告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設有規定。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傳宗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15年4月6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黃傳宗之全體繼承人為李瑟琴、黃詩涵、黃詩珺、黃軍豪,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全體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外放限閱卷)在卷可按,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黃傳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